导 航
查看: 7227|回复: 19

[100米级] 武汉万全城项目|175.4米|40层|规划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0-2-26 21:01: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万全城项目位于武汉市新华下路与西北湖路交叉口,南临建银大厦,西临西北湖,西北角已建有“世纪华庭”等高层住宅小区,这一带是武汉市的金融商贸中心,周边有世贸大厦、新世界百货、广电中心、武汉电视台、新华诺富特饭店、法国驻汉领事馆、民生银行大厦等重要建筑,地理位置显赫。本项目是集居住、商务写字楼、商业为一体的大型复合型房产开发项目。由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独立开发。

项目内容

项目由高档住宅、商务写字楼、商业裙楼组成复合高档物业。项目用地面积18274平方米,地上总建筑面积145400平方米,采用框架剪立墙结构,建筑高度168米,由两栋塔楼和一栋高层组成;一幢为高层高档住宅,另两幢为高层现代化商务写字楼,1-3层裙楼为商业。其中住宅面积48200平方米;商务写字楼面积80300平方米,单层面积约1500平方米,功能区间200—1500平方米。商业群楼面积15100平方米,单层约5000平方米。可供750辆停车位。项目正在进一步深化设计方案。

项目前景

项目正处武汉CBD金融一条街和CLD(中央生活区)的西北湖畔,滨临武汉城市区中心两湖泊(西北湖与北湖),毗邻江汉政府及政府中心。城市和生活配套设施完善,地理位置十分优越,拥有极高的投资、居住价值。



 楼主| 发表于 2010-4-9 17:32:30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0-9-6 16:22:14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尽快建成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0-9-21 17:58:37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像深圳的华润大厦~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0-12-31 14:37:28 | 显示全部楼层
不错,现在还没有开建。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1-7-4 20:00:3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项目即将复工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1-7-4 22:36:21 | 显示全部楼层
顶  {:5_122:}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1-7-5 10:05:14 | 显示全部楼层
万全城就是西湖印象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1-7-10 21:42:12 | 显示全部楼层
过几天就有消息了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1-7-14 19:21:00 | 显示全部楼层
建成后将是奢侈品为主的购物中心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1-7-14 20:46:4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奢侈品什么时候才能开建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1-7-21 08:58:38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好像没有正式开工,几次路过没有动静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1-8-14 06:44:01 | 显示全部楼层
建成后又是一个奢侈品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3-1-31 15:20:04 | 显示全部楼层
浙江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恒伟,2005年4月经湖北省浙江企业联合会副会长俞卡明介绍,携大笔资金到湖北武汉市,与本地人杨胜全就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重组协议及后续投资开发协议,投资启动搁浅了近十年的武汉“万全城”项目。在合作过程中,又就股权问题和杨胜全签订了多份文件(会议纪要、协议等)。楼恒伟一方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约,在投入约定的8000万后,突然遭遇杨胜全违约,为避免项目被无限期拖延搁置,不得不追加投入4000多万元,并最终投入超过1.8亿元。由于杨胜全多次违约,根本无力履行约定义务,导致他同楼恒伟一方产生股权合同纠纷。2007年5月,杨胜全向湖北省高院起诉楼恒伟一方。案件经过湖北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为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股权合同纠纷,并按照合同约定移送至浙江省高院,此后杨胜全见胜诉无望,撤诉。

  2008年,楼恒伟一方认为和杨胜全之间的纠纷依然存在且必须解决,故在杨胜全撤诉后向杭州中院提起诉讼。杭州中院两次开庭审理。然而,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突然以楼恒伟涉嫌合同诈骗为由要求法院中止审理,2008年12月案件审理被中止。2009年5月,楼恒伟被黄冈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拘。在经过两次退查程序后,2010年9月,黄冈市检察院依照上级指示,以“职务侵占罪”将楼恒伟公诉至黄冈市中级法院。法院开庭审理后,2011年1月25日,黄冈市中级法院召开审委会,一致认定本案属民事纠纷,楼恒伟不构成犯罪,准备放人。但没有料到的是,湖北公安系统有些人为了捞钱到了疯狂的地步,不断阻扰法院独立依法断案。黄冈市中级法院应湖北省政法委有关领导要求,被迫于2011年1月27日将本案请示至湖北省高级法院。湖北省高级法院经过长达6个月的全面审理,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开会进行合议后认定为民事纠纷并考虑先行对楼恒伟取保候审,相关合议庭意见准备提交高院审委会讨论。7月18日,7月25日曾两次安排讨论,没想到均遭有关部门干预,未能上会。更为可怕的是,2011年8月11日,湖北省政法委领导突然召集省市两级公检法开协调会,在法院方面明确表示“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均不成立,希望平稳处理此事件的情况下,政法委领导却要求将本案另定为属自诉范畴的“侵占罪”,并要求法院照办。2011年8月22日,黄冈市中院经多次开会商讨后,再次因无法定罪,请示到湖北省高级法院。

  目前,一方面楼恒伟被关2年5个月,属严重超期羁押,在狱中患有重病靠药物维系;另一方面,黄冈市中院不断接到有关方面指示“按政法委的意见办”,黄冈市中院在其独立依法审判和遵从省政法委领导意见之间进退两难。此案已引起法学界和媒体的高度关注。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3-1-31 15:20:55 | 显示全部楼层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楼恒伟和该公司原监事、股东陈玉兰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该公司的另一原股东杨胜全的股权,且数额巨大为由,于2010年9月20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楼恒伟、陈玉兰构成职务侵占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本案是因万全公司的原股东楼恒伟、陈玉兰和杨胜全之间存在对股东的出资、股权转让的数个协议的理解不同引起的,本案被告的代理律师希望我能就上述问题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我认真听取了被告律师对本案案情的详细介绍,仔细阅读了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本案涉及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本着中立的立场和专业的精神,就本案涉及的民商法问题,提供如下咨询意见:

一、本案中,登记在被告陈玉兰名下的35%的股权究竟应当归陈玉兰所有?还是归杨胜全所有?陈玉兰是否有必须转让该股权给杨胜全的义务?

我认为,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应当认定归陈玉兰所有;陈玉兰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不转让该部分股权给杨胜全是合法的。理由有二:

1、陈玉兰取得万全公司35%的股权是基于《武汉万全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股东重组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该35%股权原享有人开始是万国勋,后被工商行政机关确认为万仁元,而非杨胜全。陈玉兰是通过支付对价款的方式开始是从万国勋手中后来是从万仁元手中购得该股权的。因此,从股权转让的起始看,杨胜全既不是35%股权的原始享有者,也不是受让者。作为35%股权的受让者,陈玉兰在该协议成立后即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将该部分股权登记其名下。依照我国2005年的《公司法》相关条文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办理完股权登记后,即取得该股权。换言之,工商登记机关设置的公司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东姓名和出资额,是我们确认股权享有者的唯一依据。因此,确认35%股权归陈玉兰所有是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

2、在《“中人大厦”(万全城)项目后续开发股东内部协议书》(第四条第5款)和《股权转让及股权重组协议书》(第十一条)中,确有关于楼恒伟、陈玉兰应在一定条件下将35%的股权有偿转让至杨胜全的约定,但从这两份协议的其他条款看,这一股权转让行为是附加条件的,因而,在法律上,这是一个附条件法律行为。

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重组协议书》第四条、第十一条和《“中人大厦”(万全城)项目后续开发股东内部协议书》第四条和第六条的约定,35%股权转让所附条件包括:

(1)杨胜全应对万全公司的股权在转让给楼恒伟夫妇前的资产和负债的真实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杨胜全应承担“中人大厦”项目工程的前期费用(含应付、应交未交、缓交部分)到位的义务,直至办理完建筑施工许可证为止;

(3)股权结构变更,将陈玉兰名下的35%股权转让给杨胜全,应当在双方第一次分红后的一个月内进行。

从本案反映的实际情况看,由于杨胜全未按约定足额出资,导致建筑施工许可证迟迟办不下来,楼恒伟方不得不又追加投资四千余万元,清偿本应由杨胜全出资清偿的债务,方才拿到建筑施工许可证;而且该项目也未进行过任何分红。因此,从法律上讲,完全可以以此认定,两份协议中约定的35%股权转让所附的条件不成就。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就本案而言,由于所附条件不成就,虽然双方关于转让35%股权的约定成立,但依法并不生效;既然约定不生效,陈玉兰当然就没有履行转让35%股权给杨胜全的义务了。因此,陈玉兰拒绝转让35%股权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非法侵占杨胜全35%股权的问题。

二、本案中,楼恒伟方基于2007年1月24日与杨胜全达成担保借款协议的约定,将杨胜全享有25%股权归为恒源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

从起诉书反映的内容和本案律师复印给我的相关卷宗材料来看,要回答这一问题,需要从以下两方面来考察;

1、该担保属于何种类型的担保?债权人(楼恒伟方)能否基于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取得担保标的的所有权?

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我认为,这不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典型担保,而是一种股权的让与担保。在民法上,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权人与担保物的所有人事先约定,担保物的所有人以担保物的所有权附条件转让为条件,为债权人的借贷债权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则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债权人有义务将担保物的所有权归还给担保物的原所有人;如果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归还借款,则所附解除条件不成就,担保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无须再像抵押或质押那样,对担保物进行变价受偿。让与担保虽然各国法律均无明文规定,但由于这种担保方式不是担保物权,而是债权性质的担保,因此,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各国的司法实务均承认其有效性;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和实务中也是如此。

就本案而言,该协议约定:由恒源公司代杨胜全支付给陈光华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700万元,杨胜全将其持有在万全公司的25%的股份在协议生效后,转让给恒源公司。同时该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杨胜全应全额归还恒源公司代为支付给陈光华的2700万元,如杨胜全按时全额归还2700万元,届时恒源公司应将25%的股份转还给杨胜全;如不能按时全额还款,届时杨胜全将无条件放弃转还25%股份的要求。上述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

既然该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这一协议的约定。因此判断杨胜全在约定期限内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就成为我们认定杨胜全是否丧失25%股权的关键。如果杨胜全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归还2700万的借款,则杨胜全用于担保该借款的25%股权自应归恒源公司所有。

2、杨胜全在借款到期前的一系列行为,能否认定为是履行还款的行为?

从卷宗材料反映的情况看,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前一天,杨胜全的律师曾打电话给楼恒伟表示愿意还款,但提出重新签订一份还款及股权转还协议;楼恒伟表示只要杨胜全按期还款,马上转还股权,没有必要重新签订协议。到期日的当天,又向楼恒伟送达律师函,要求恒源公司与其办理还款和股权转换手续;楼恒伟当场收下了律师函,并与同日下午通过其律师回函:一旦杨胜全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偿付2700万元,恒源公司即刻办理股权转还手续,并在回函中注明银行账户,然后派人送达杨胜全的律师处。但杨胜全收到回函后,并未将借款打入指定的账户。

综观杨胜全的上述行为,我认为从《合同法》上讲,只能认定杨胜全确有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在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中,已经通过合同条款的形式记载下来,因而,这种意思表示事实上是对该协议内容的再次确认,而不能认定为有履行还款的行为。理由有二:

(1)在合同法的理论上,借贷合同属要物合同,只有将约定的借款交付到出借人指定的账户中,才能认定为借款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借款人任何对还款的承诺,都只能视为对借款合同内容的确认,而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

(2)在合同履行期到来时,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债务人履行,从而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01条第(一)款和第102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并及时通知债权人。如果债务人实施了上述提存行为,将等同于债务人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案中,杨胜全虽然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但没有还款的实际行为。起诉书指控是“由于楼恒伟拒绝接受还款,造成杨胜全不能按时还款”,因而认定杨胜全实际上已履行了合同,这在合同法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且不说还款到期日当天,楼恒伟的律师在给杨胜全的律师回函中,明确表示一旦杨胜全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偿付2700万元即刻办理还款及股权转还手续,并在回函中注明了还款的银行账户,杨胜全还款并不存在什么障碍。就算楼恒伟故意刁难杨胜全,拒绝接受还款的事实可以成立,杨胜全如果要想真的履行还款义务,完全可以在遭到楼恒伟拒绝的情况下,采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提存方式来履行还款义务,遗憾的是,他并没有这样做,因此,法律上只能认定他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用于担保借款的25%股权理应丧失。

三、准确把握股东出资、股东股权和公司资产三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对于审理此案意义重大。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出资,是指股东以现金或实物向公司投资,换得股权的行为。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财产的基本来源,股东出资后,该资产将归公司所有,由公司支配,股东丧失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但获得对其股权的所有权。

股东的股权属股东个人所有,非经股东个人同意,任何人(包括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不得处分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

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因经营上的需要,可以支配公司的资产,但无权依职务支配股东的个人股权。换言之,处分股权的行为只能是股东的个人行为,而不可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以上个人咨询意见,仅供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参考。

咨询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小黑屋|手机版|

GMT+8, 2024-6-10 15:22 , Processed in 0.075755 second(s), 3 queries , Redis On.

Powered by Discuz! X3.4 Licensed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